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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文教办,北京市、广东省高教厅(局),有关省、市学位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解放军总参军训部,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
随着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日趋频繁,为加强对其中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获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申请授予中国相应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及其学科、专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各级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中规定的相应条件。审核工作依照我国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定和办法进行。未取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授予我国学位。 具有学位授予权的中方合作者,在其已有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授予我国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般不重新核准,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学和培养活动,对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水平者,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
二、除非因特殊的需要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招收中国境内学生并授予境外学位。对于主要由外方合作者提供师资、教材、教学保障、中国国内急需而总体办学力量不足的专业,或是符合中国教育事业特定需要的专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批准仅限于该专业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㈠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外方合作者在合作办学的专业必须具备其本国政府承认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且在该专业的师资、教材、教学设备等方面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具备明显优势,教学效果好,且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声誉。中方合作者在该专业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权或已有较好的基础和办学条件。
㈡申请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合作办学活动须由中方合作者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5月底或10月底之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审批所需的材料:
⒈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⒉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⒊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应包括:
a.举办该合作办学活动并授予境外学位的必要性、可行性与项目背景;
b.对境外学位的专业方面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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