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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解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2-12

为进一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继续扩大教育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促进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方面的合作办学,教育部日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047 1 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的适用范围

该《办法》内容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

《办法》指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办法》明确指出,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活动的;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办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办法》明确指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办法》规定,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招生宣传不得含糊其词

《办法》指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办法》强调,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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